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张照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张照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613号原告:张洪军,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开原市华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照吉,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华(被告张照吉妻子),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海天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军与被告张照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被告张照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华,被告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9日14时20分,在开原市前进大街公园北三角地路口,被告张照吉驾驶辽M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XXXXX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155171.12元,包括医药费25899.70元、二次手术费6205.00元、误工工资21095.42元、护理费9800.00元、住院伙食费49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9.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施救费260.00元、律师代理费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照吉辩称:其驾驶的驾驶辽MXXX**号轿车辽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辽MXX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赔付应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原告系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同意按制造业标准给付误工工资;对于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没有适用新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洪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张照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材料,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住院98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25899.70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159.00元;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6、劳动合同及七八九月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合同工,七月工资2776.00元、八月工资2796.00元、九月工资2451.50元;7、铁岭鹿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张洪军左上肢功能丧失15.75%以上,构成X级伤残,(2)左肩锁关节脱位二次手术费用:6205.00元,时间2017年4月21日;8、鉴定费收据,金额1900.00元;9、电动车配件收据,金额40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收据,金额900.00元;11、施救费收据,金额26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5、6、7、10、11号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8、9号关于车辆损失证据,可酌定给付6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4时20分,在开原市前进大街公园北三角地路口,被告张照吉驾驶辽M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XXXXX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支付医药费25899.70元,二级护理。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照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MXXX**号轿车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00元)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洪军左上肢功能丧失15.75%以上,构成X级伤残,(2)左肩锁关节脱位二次手术费用:6205.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30385.70元,包括医疗费25899.70元、二次手术费6205.00元、误工工资13410.00元(2674.00元÷30天×1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800.00元(100.00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00元×98天)、交通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施救费260.00元。另被告铁岭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30385.70元,应由被告铁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照吉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误工工资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平均计算每天90.00元;原告住院病志上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车辆损失酌定给付600.00元;被告铁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说明,故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适用标准正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军经济损失130385.701元,扣除垫付10000.00元,再赔偿120385.701元;二、被告张照吉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00元,由被告张照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