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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保某与赵某、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赵某,褚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48号原告:保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褚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原告保某与被告赵某、褚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承担利息11180元,合计32680元;二、被告褚某、黄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某逾期不偿付借款,按月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褚某、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15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褚某、黄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赵某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褚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都是被告赵某的弟弟使用,因此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褚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原告对被告赵某的弟弟不信任,将被告褚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换成了由被告赵某书写的借条。因借款本息未还清,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将本息结算后,将未偿付的下剩利息21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21500元是之前借款未还清的利息,而且,被告赵某已经向原告偿付了利息14000元。被告褚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订立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赵某逾期未偿付借款,则按月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褚某、黄某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褚某、黄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1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赵某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借款是供被告赵某弟弟使用,鉴于原告对被告赵某较为信任,因此双方将褚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换成了由被告赵某书写的借条,经双方将5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赵某把没有还清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500元的借条,且利息被告赵某已经偿还了14000元。对于被告赵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抗辩其于2015年5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未还利息21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利息已经偿还14000元,但对上述抗辩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清偿借款21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某、黄某在被告赵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证明其自愿为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若被告赵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与被告赵某对原告保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褚某、黄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未就被告褚某、黄某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褚某、黄某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提起诉讼,被告褚某、黄某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黄某偿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11180元(21500元×2%×26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21500元,利息11180元,合计32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褚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褚某、黄某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保某借款本金21500元,利息11180元,合计3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褚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