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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家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4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贵,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家贵驾驶云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彼岸小区内与行人蒋某1(生于2011年12月27日)相撞,至蒋某1倒地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家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家贵拨打了110和120,并开车将被害人蒋某1送至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张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家贵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因看到被害人蒋某1伤势过重,张家贵开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家贵具的法定、酌定情节,并在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张家贵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贵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表态愿意向其出具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家贵驾驶云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彼岸小区内与行人蒋某1(生于2011年12月27日)相撞,至蒋某1倒地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家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家贵拨打了110和120,并开车将被害人蒋某1送至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张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000元。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家贵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蒋某2、史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张家贵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家贵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判上诉人张家贵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家贵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蒋某2、史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家贵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家贵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峥审判员 张凌岚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