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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萌、车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萌,车飞,于振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萌,女,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飞,男,1981年5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于振瑶,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王萌与被上诉人车飞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萌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新天地社区居委会证明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管辖权的有效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西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或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车飞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石家庄市××区新天地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被上诉人车飞在裕华区国仕山小区12-1-1701居住两年的证明,被上诉人车飞在本案起诉时,在石家庄市××区国仕山小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车飞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形成了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在《借据》及《欠条》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车飞在原审起诉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