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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7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765号之一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春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候字村。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72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7月21日,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二、解除对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1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审 判 长  柯永宏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吴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