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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薛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934号原告:段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稷山县南洋小区2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门打开;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3月份将原告的稷山县南洋小区2号楼1单元2层202房屋门锁住并用电焊将门焊住,不让原告进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薛某某辩称:我焊的是我自己的门,原告2017年2月14日将房屋卖给我,两天以后又卖给另一个人,另一个人拿着200000元的欠条强行开门,我到现场后对方已经把门锁破坏,没有办法我将门锁焊住,2月14日原告将钥匙交付与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2011年3月11日购买的南洋小区2号1单元2层202房屋,以及其于2017年3月份将此房屋门锁焊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焊的是自己的房屋门锁,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并将房门钥匙交付。被告提供了2017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妻子段红妙(乙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甲方生产周转,甲方将位于南街南洋小区内北楼一单元二楼西门,出售给乙方,甲方房屋产权于六月十日前还乙方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于六月底前甲方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欠案外人罗某某35000元由乙方负责归还,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出售合同不能证实对涉及的房屋享有产权,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对价购买房屋,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基于合同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在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被告客观上实施了焊住原告的房门,阻挡原告进出房屋的行为,对原告的居住权造成侵害,已构成侵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称,房屋是他自己的,是原告卖给他的,并将房门钥匙交付给他,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并不是真实的以买卖房屋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是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担保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房屋归债权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应属无效协议;三、被告提出原告已将房门钥匙交付,就是将房屋交付。因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交付的问题,按照约定归其所有的期限尚未到期,而原告即便将房门钥匙交付被告,也是以房屋作为债务的一种抵押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不能直接以房抵债。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将稷山县南洋小区2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门打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原荣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