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井展与于淑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展,于淑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26号原告:胡井展,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系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芹,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胡井展与被告于淑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被告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井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婚生长子死亡赔偿金15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子胡明星由被告抚养,被告再婚后,将婚生长子更名为崔晓龙。2015年5月21日,崔晓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获取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0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崔晓龙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淑芹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与1999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子胡明星由被告抚养,当时胡明星7岁。抚养权依法确认后,胡明星改名崔晓龙。原告对崔晓龙成长未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获取的赔偿金,原告无权主张。另外,调解书中虽然明确了婚生女孩胡雪萍由原告抚养,但胡雪萍11岁时原告就离家出走,胡雪萍回到被告身边一直由被告抚养成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长子胡明星由被告抚养,长女胡雪萍由原告抚养。被告再婚后,将胡明星更名崔晓龙,崔晓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崔晓龙的成长未尽抚养教育义务。2015年5月21日,崔晓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获得死亡赔偿金22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人口底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分配时应根据其近亲属与死者的密切程度合理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分配时不受死者与其近亲属密切程度的影响。本案中,死者崔晓龙幼年时,被告将崔晓龙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对崔晓龙的成长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丧失了分割赔偿金的权利。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崔晓龙的死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付15000元为宜。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芹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按理费169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12元,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瑞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