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复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复仇,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38号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3512、3511。法定代表人:张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仇,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第三人: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金塘路。法定代表人:郭书容,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男,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智,男,系公司综合经理。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李复仇、第三人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晖、被告李复仇、第三人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及刘文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0050元、加班工资4253元、经济补偿金13575.75元,合计67878.75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义乌。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劳动纠纷一案诉至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2016年12月5日,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已经按法律规定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也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社保,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复仇辩称: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认为是正确的,1149号仲裁裁决书在计算工资这一块算了两次,重复计算了一次,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请法庭审理后对仲裁裁决书进行改判。我们支持广州仕邦作为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的原件已经交给仲裁。二、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三、社会保险参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复仇确认原告为其办理保险。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中的级别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加补贴/加班工资之和组成,是虚项,若算上级别工资,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远远高于韵达快递公司及整个义乌快递行业的同种工资水平,极其不合理。公司还有两个劳动者,周双金与陈兴柏,与被告系同一工种,两人也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加班工资,但两人对基本工资及工资的组成均无异议,同一工种基本工资差距按仲裁裁决将近一倍极其不合理。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提供证据得有证据来源,劳动合同从哪里来的。提交仲裁委时并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此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二参保证明的来源是什么,对证据三参保确认书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四工资表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原件应该是一式三份,从原件看,是李复仇本人签的字,盖的手印,对于参保确认书也是由被告签字捺印,笔迹与被告的相同,对证据三虽然是电脑打印件,原件需由被告本人身份证拉取,我们拉取的只能是复印件,该文件上有公章,以此证明属实。对证据五裁决书是真实的,从裁决的内容看、计算工资、经济补偿金有误。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有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卷一卷。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经与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内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参保证明与证据四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另案中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李复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被告李复仇接受原告派遣至第三人义乌义韵快递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岗位。合同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夜班补贴、全勤奖、加班费、奖励款等。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造册,由原告按月发放给被告。构成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每月根据上班、加班等的不同情况发放;在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中认为没有发放的级别工资,在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中明确列明有每月发放的级别工资数额。被告每月还有岗位补贴/加班工资,还另有不定数额的加班费。2016年7月,被告李复仇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二被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工资50050元、加班工资4253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575.75元、返还补助金75元,合计67953.75元;二、由第二被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申请人李复仇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工资表的证据中,明确了工资组成的明细情况,并分项立明应发的数目;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中认为没有发放的级别工资,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0050元,应予支持。被告除了上述每年恒定的级别工资外,还有较稳定的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加班工资,除此之外许多月份还有加班费;故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4253元,应当由被告另行明确地举证证明,但被告却未能给予举证证明,由此也不应再由原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故也不应承担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3575.75元。原告没有对义劳仲案字[2016]第1149号仲裁裁决中返还补助金75元持有异议,故应予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原告诉请不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法可按照法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复仇补助金7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奇进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璐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