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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小东与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东,陈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13号原告:陈小东,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小东与被告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后,被告出具借条注明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立军从原告陈小东处借款16000元,被告立据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借款人”上捺印,借条载明“本人陈立军今因资金周转向陈小东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陆千元(16000)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陈立军2016.9.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军借原告陈小东人民币16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实属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小东借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