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津市塘沽新峰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津市塘沽新峰化工厂,天津市塘沽金华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97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任树勇,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塘沽新峰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糖黄公路新河高槽子。法定代表人陈树新,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塘沽金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乡八车村。法定代表人邢文正,厂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塘沽新峰化工厂、天津市塘沽金华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的(2002)二中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