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赟,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4663元、鉴定费8200元,要求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71000元,不妥当。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确认晋K×××××车辆的损失价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了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也约定了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晋K×××××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243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3日,己经使用了31个月,依据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该车的折旧金额为:82863元〔243000元×(1.1%×31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0137元(243000元一82863元)。另外,上诉人按实际价值赔偿车损后,车辆残值属于上诉人所有,依鉴定意见,还应当扣减33800残值,因被上诉人己实际占有该车残值,上诉人应当从赔偿中扣减33800元,故一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44663元(171000元-160137元+3380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8200元,不妥当。本案对车辆损失情况的处理保险合同己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委托鉴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支出,故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辩称,一、保险公司计算车辆损失适用折旧率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高保低赔的做法。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车辆的保险价值,保费也是按照约定的价值缴纳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自行降低了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该做法属于高保低赔,违法了我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当对此予以支持。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价值为243000元并且载明在保单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243000元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3、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56000元,并非保险公司所称243000元,243000元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4、在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考虑了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和使用年限,已经计算了折旧,该车的核定价格为204800元,公估结论的171000元是已经减去残值的,204800元-33800元=171000元。5、上诉人所称的条款实质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6、本次委托是通过法院进行的,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参与了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本次鉴定机构的经营保险公估义务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发放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公正客观,应当采用。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的产生是为了查明损失的具体情之兄,需要三方中立的专业的鉴定机构来确定,是必要的支出,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赔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71000元、评估费82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18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行驶证为王秉忠,王秉忠与XX系兄弟关系,XX系晋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2月8日XX为该货车以王秉忠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保险单号为201514240000031317。2016年6月3日23时20分,杨虎川驾驶XX所有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郭东线与汇通路南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王晓健驾驶的晋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虎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虎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健无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据XX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6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HDSXSF0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171000元,XX支付鉴定费8200元。XX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还有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XX、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杨虎川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杨虎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XX、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XX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有权向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XX实际经营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参照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171000元;该货车的现场拖车费施救费2600、拖车费1600元,是XX实际支付的费用,属XX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XX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积极对XX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对XX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XX18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未提交本案受损晋K×××××号车是如何确定保险金额的意见。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晋K×××××号车损如何确定;2、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HDSXSF0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所举保险条款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海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