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健与司长军、李学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008号原告:杨健,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长军,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学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由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金山湖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雷安启,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凤阳山水库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健与被告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司长军、被告雷安启、被告李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铲车互换协议》,返还置换铲车款5万元;2、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假借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该厂原由司长军独资成立,后于2007年10月15日全资转让给司长勤,并更名为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的名义与杨健签订《铲车互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司长军等三被告用其所有的5吨斗山铲车置换杨健所有的3吨晋工铲车,杨健补给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15万元差价,首次支付5万元,剩余款每半年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杨健按约支付了首付补差价款5万元,但是,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没有将5吨铲车与杨健置换。杨健多次要求履行协议未果。司长军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杨健也已经将铲车开走使用了几个月,但杨健还欠10万元铲车互换费用,我们找他要钱他不给,我们就把铲车开回来了。开回来以后杨健说还要借用,又把铲车开走了。要求杨健把欠的10万元还给我们,3吨的铲车和5吨的铲车现在都被别人开走了,我们现在一个铲车都没有落到,所以不同意杨健的诉讼请求。李学新辩称,司长军陈述的基本都是事实,同意司长军的意见。雷安启辩称,杨健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不是厂里的股东也不是合伙人,只是在厂里干活的,我与李学新是表兄弟关系。我在协议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5吨的铲车和我也没有关系。互换协议是杨健打印好的合同找我们签的字,签过协议以后,杨健付过钱把5吨的铲车开走,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为与黄小兰他们之间的纠纷,3吨铲车和5吨铲车先后被黄小兰开走了。请求驳回杨健的诉讼请求。杨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铲车互换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互换铲车杨健向司长军等三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欠条、2015年4月7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互换差价15万元,杨健支付5万元后出具10万元的欠条,后杨健已经将5吨的铲车开走。雷安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只是给红旗石英砂厂干活,��换铲车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7)皖1126民初1707号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2、凤阳县刘府派出所卷宗材料。3、赵世领提交的5吨斗山铲车融资租赁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杨健所举证据,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所举证据,对于欠条,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认为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后明确意见,即使真实,因被告方违约,欠条已经不用再履行,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而且欠款的对象是红旗砂厂,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对于借条,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条的内容为李仁宝个人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雷安启出具的证���,司长军、李学新无异议,杨健认为不能达到证明雷安启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因为欠条加盖的公章是红旗铸造厂,而本案互换铲车的是司长军、李学新、雷安启三个人,且2015年红旗铸造厂已经变更名称为红旗石英砂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雷安启并非涉案铲车的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杨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认为不了解情况;司长军表示身体不好已记不清楚;李学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健在完成铲车互换后,无偿将铲车放在李学新厂院内,后铲车被黄小兰拉走。本院调取的证据3,杨健认为协议只能反映出有文字性交易,不能确定是否支付价款及交付铲车,且购买人是赵世领,不能认定与其他合伙人有关。李学新认为不知道��否是赵世领购买的这台铲车,但认可厂里5吨铲车来源是与黄小兰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黄小兰他们交付的。司长军认可赵世领买的铲车就是厂里的铲车,厂里也只有一台5吨铲车。雷安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是在红旗石英砂厂打工,铲车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10日,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甲方)与杨健(乙方)签订《铲车互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了生产需要,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铲车互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现有5吨斗山铲车一台与杨健3吨晋工铲车互换。二、乙方同意付给甲方15万元铲车差价。首付5万元,剩余款每半年付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铲车,不退还首付款。三、晋工铲车按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双方签字后均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15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李学新、司长军、雷安启在甲方处签名,杨健在乙方处签名。同日,李学新、司长军、雷安启向杨健出具5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杨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店红旗铸造砂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7年5月9日,杨健起诉来院。审理中,司长军、李学新认可雷安启与砂厂及涉案铲车均无关,雷安启只是砂厂聘用的管理人员,杨健所付的5万元已用于砂厂架变压器。司长军、李学新并陈述互换协议签订且履行后,因杨健未付欠款,其又将5吨铲车开回,后因杨健需要使用,于2015年4月7日被杨健厂里的管理人员李仁保以打借条的方式开走使用。另查明,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司长军,于2002年11月5日设立登记。2007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投资人司长军变更为司长勤(系司长军哥哥)。2011年2月16日,凤阳县红旗石英砂厂、司长军(甲方)与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用甲方营业执照,乙方每人出资100万元,甲乙双方四人每人拥有25%的股权。2011年2月24日,赵世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斗山牌50装载机(铲车)一台,并被投入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使用。2014年7月1日,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甲方)与李学新(乙方)签订《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范围以甲方和司长军合作的砂厂范围为准,甲方将名下四分之三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第一次付款为签合同当天付款50万元,乙方付款同��甲方将原铸造砂厂购买的斗山牌50装载机一台、合叉叉车两台机械,开到厂里,现场验货,剩余款190万元分四次分期付款。杨健作为担保人、司长军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李学新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2015年5月7日,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到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内将5吨铲车强行开走。2017年4月20日,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起诉来院,要求李学新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杨健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案号为(2017)皖1126民初1707号。审理中,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又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铲车互换协议》是否应解除,杨健已支付的5万元铲车补差款如何返还;二、杨健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铲车互换协议签订时,5吨铲车的实际占有管理控制人为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的实际经营人司长军和李学新,故此,可以认定司长军、李学新相对于合同的另一方杨健来讲,是有权利签订此互换协议的。互换协议约定“互换铲车差价15万元,杨健于2014年11月10日首付5万元,每半年付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庭审中司长军等三被告的陈述分析,5吨铲车于2015年5月7日被案外人黄小兰、沈学进、赵世领从砂厂强行扣走,而此时互换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并没有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综上情形,显然杨健通过签订互换协议而取得5吨铲车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情形,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杨健已支付的互换铲车的差价款5万元也应予返还。由于雷安启仅系司长军、李学新经营的砂厂的工作人员,砂厂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与雷安启无关,且司长军、李学新认可收到的5万元已用于砂厂的变压器使用,杨健所出具的10万元欠条相对方也自认为曹店红旗铸造砂厂。综上,可以认定雷安启与司长军等人经营的砂厂、涉案铲车及杨健交付的5万元均没有利害关系。故,杨健要求雷安启返还5万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5吨铲车以赵世领名义购买,赵世领、黄小兰、沈学进与司长军签订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台铲车作为了赵世领等人的入股资产。而在此之前,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凤阳县曹店红旗石英砂厂,投资人变更为司长勤,后赵世领、黄小兰、沈学进又与李学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案5吨铲车转为李学新的入股财产仍使用于砂厂。从凤阳县曹店红旗铸造砂厂以上经营几经演变的过程看,司长军与赵世领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世领等人与李学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虽然相关当事人之间有纷争,但至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此,本案协议虽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杨健主张违约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健与被告��长军、李学新、雷安启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铲车互换协议》;二、被告司长军、李学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杨健置换铲车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1612.5元,被告司长军、李学新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