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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波与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郎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里,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婧,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冬莲,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神华国华北京热电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冬梅,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郎冬莲之妹,住北京市延庆县。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郎冬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中证人刘某身份不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营香烟企业的合伙人,陈述的买烟过程与郎冬莲陈述的买烟过程不一致。即使存在买烟一事,也不能证明是陈波将烟取走,刘某仅能证明是一位男士将烟取走。郎冬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郎冬莲偿还陈波借款本金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陈波向郎冬莲账户转账7.6万元。同日,郎冬莲向刘某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郎冬莲向刘某账户转账2.6万元。2017年1月11日,陈波诉至该院,要求郎冬莲偿还借款7.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郎冬莲抗辩称该转账凭证系陈波委托郎冬莲代购香烟所产生,并提供了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初步证明后,陈波应继续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波未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陈波要求郎冬莲偿还借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波的诉讼请求。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审理中,郎冬莲提交刘某证人证言,刘某出庭证明:北京红金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开立的商店出售香烟,其经营该商店,刘某与郎冬莲系朋友关系,201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郎冬莲请刘某帮忙购买牡丹牌香烟,大概三四箱,烟到货后,刘某联系郎冬莲取烟,后一男士到店将烟取走,该男士表示烟款已经转给郎冬莲,之后郎冬莲分两次将烟款7.6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不认识陈波,由于间隔时间久,且取烟发生在夜间,不确定取烟男士是否是陈波。刘某同时提供了北京红金盛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陈波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不清楚与郎冬莲借款磋商过程是通过电话还是见面商谈,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不知道郎冬莲借款用途。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陈波通过银行向郎冬莲转账7.6万元,郎冬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是郎冬莲与陈波之间没有借条、借据、借款合同,郎冬莲主张7.6万元款项性质是陈波委托郎冬莲代购香烟的购烟款,郎冬莲将该款项转入刘某账户用于购买香烟,且陈波已经在刘某处取走香烟。本院认为,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与郎冬莲陈述基本一致,且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亦与郎冬莲陈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陈波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陈波与郎冬莲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陈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郎冬莲存在借贷关系,且对于借款事实陈述模糊,故本院对陈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