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盛培让、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培让,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培让,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负责人王利峰,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友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盛培让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44分许,原告盛培让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路口,被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2016年8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6]第370685-220032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盛培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作出合并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本案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原告根据该规定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8月11日7时44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四轮车在招远市罗峰路与玲珑路路口被被告单位民警查获。四、关于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条件、特征,显然不属于非机动车,故被告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合并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五、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的外形、重量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机动车技术条件、特征,被告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机动车管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6]第370685-220032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培让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6]第370685-220032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规定是正确的,但套用在新能源低速电动车上是张冠李戴不合适。被上诉人为抓收入而查处上诉人,在烟台区域内,龙口、莱州对同类车辆都不查处,独有招远交警在进行查处。上诉人车辆无证无牌的问题,属政府职责缺失,非作为购车人的上诉人之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盛培让所称其所驾车辆为新能源车辆,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约束,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及《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3.3的规定,盛培让所驾车辆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我大队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我大队对辖区内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管理是依法履职行为,不能因为其他县市的行为而否定我大队执法的合法性。我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6】第370685-2200321360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合法购买的新能源电动车,并非故意不上牌照,而是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挂牌手续,被上诉人不给办理。摩托车有摩托车牌,汽车有汽车牌,自行车有自行车牌,就是电动车没有规定挂什么牌,所以被上诉人以没有政策规定为由不给办理。虽错不在被上诉人,但因为政策的缺失而处罚上诉人,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过相关手续,因机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经工信部检验合格备案并予以公布后,方能登记注册,电动车辆因未履行上述程序,故虽属机动车,仍不能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合并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培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