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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丽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北角智慧国际中心2幢20501室。法定代表人顾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莎,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九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招商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交纳社保。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04元。2、2016年6月1日至8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529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4、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申请:1、请求被告补偿因无故离职造成的损失10万元。2、请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2017年1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2元,以上合计46262元。3、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离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项目例会等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其在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现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2元。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离职给其招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10万元,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双方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丽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爱特九街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9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担任招商主管及人事管理职务。其担任职务初期,上诉人将劳动合同书交其签字、摁印,但被上诉人签字、摁印后一直私留未交回公司。另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偶有加班情况,但上诉人之后均合法的安排了补休。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至今,从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不成立。经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上班,被上诉人的突然离职从未办理任何的工作交接手续,给上诉人的原前期招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2元以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交回擅自私藏的工作资料,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丽莎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入职期间,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劳动合同是被被上诉人拿走故意不在庭审中出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根本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此外,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与法不悖。综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丽莎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上诉人爱特九街物业公司,入职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将那一份劳动合同在庭审中不予出示,故造成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此外,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爱特九街物业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李丽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在本案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提供了项目例会等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在周六、周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爱特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