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任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任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宏力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俊,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卫辉市。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牧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威、焦玉新及被上诉人任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押金14600元不属实,且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纠纷时并未提出冲抵,在该判决后十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任家俊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前后矛盾,虽然双方的账目在1996年11月13日已结清,但是被上诉人缴纳14600元押金发生在2004年,该事实客观存在。2、上诉人起诉与被上诉人的另案诉讼与本案的押金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抵扣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二审判决后,就一直在进行申诉程序,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原告任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民公司支付气瓶押金146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2、利民公司返还125只乙炔气瓶款62500元(每只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利民公司(原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诉任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任家俊从1995年至2002年7月陆续使用利民公司所属乙炔气站乙炔气钢瓶并购买利民公司乙炔气。1995年至1996年11月133双方账目巳结清。1996年11月16日至1998年9月底,利民公司向任家俊供气20488.13公斤,每公斤单价为12元,气款数为245857.56元;1998年10月到2002年7月,利民公司向任家俊供气24631.8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元,气款为270949.8元;共计气款应为516807.36元。从1996年11月16日至今,任家俊向利民公司付款464986.2元,共计欠利民公司气款51821.16元。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任家俊共租用及借用利民公司气瓶122只。任家俊向利民公司共计交纳气瓶押金14600元,双方约定,如任家俊造成气瓶的损坏、丟失,应按每只500元赔偿给利民公司。2002年7月双方停止业务关系。任家俊所用钢瓶及所欠气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上述案件,原审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4)牧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任家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利民公司支付气款51821.16元。二、任家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利民公司返还乙炔气瓶122只,如不能返还,按每只500元向利民公司赔偿损失。三、驳回利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家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判决为任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利民公司返还乙炔气瓶120只,如不能返还,按每只500元向利民公司赔偿损失。任家俊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认为,任家俊与利民公司的买卖关系从1995年5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002年7月,原审认定纠纷时间为买卖合同持续时间并无不妥;利民公司提供任家俊的气本复印件1张证明1996年11月16日到1998年9月底气的单价是每公斤12元,任家俊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1999年8月13日、9月17曰的2份供气协议有任家俊的签字和利民公司乙炔充气站的印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任家俊提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任家俊对原审认定的气瓶数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关于原审认定的任家俊向利民公司共计交纳气瓶押金14600元,判决部分未作出处理的申请理由,任家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问题;在供气过程中,任家俊到利民公司处拉过气,利民公司也送过气,利民公司处为部分货物的履行地,原审认定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任家俊的再审申请。、原审经审理认为:任家俊于利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已判令任家俊返还利民公司气瓶120只,本案任家俊又诉请利民公司应返还其125只气瓶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任家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任家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家俊共向利民公司交纳气瓶押金款14600元,该部分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任家俊无需举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新中民申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告知任家俊“关于原审认定的任家俊向利民公司共计交纳气瓶押金14600元,判决部分未作出处理的申请理由,任家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问题”,故任家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收到中院再审裁定之日,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任家俊诉请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问题,任家俊称由于原审判决未对气瓶押金作出处理,导致其在执行过程中多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双倍利息,但该部分损失是由于任家俊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致,不可归责于利民公司。本案中,任家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民公司应返还气瓶押金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家俊气瓶押金款14600元及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任家俊承担1400元,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3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任家俊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8月份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任家俊递交的申诉再审说明书中提出了14600元的气瓶押金返还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气瓶押金14600元,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家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气协议关系,但双方的供气协议中自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已被确认终止,任家俊请求返还押金14600元的权利应当自此计算诉讼时效,但在2007年8月份任家俊即向本院申请再审,任家俊在申诉再审期间提出该请求,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是与提起诉讼具有等同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虽然在该请求在申诉审查中未被支持,但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任家俊的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徐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