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游秀青、罗军奇等与罗平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秀青,罗军奇,罗平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17号原告:游秀青,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罗军奇,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罗平均,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秀清、罗军奇与被告罗平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胜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秀清、罗军奇、被告罗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的责任田约1.4亩,位于召陵区姬石镇罗庄村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路北,该地是分给原告、原告的女儿罗家燕、原告的婆婆段盘、原告丈夫的弟弟罗保军四口人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块地上建房。2014年10月原告知道该情况后,举报到相关部门要求归还土地,考虑到被告受到损失,在相关中间人的说和下,被告自愿将原告土地调出,并立合同严明同样的事情永不再犯,可是没想到。刚过短短三四个月,被告旧疾重犯,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土地,违反合同,致使土地无法耕种,又无法搞其他经济项目,蒙受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具状,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依法判令双方租地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恢复土地原状。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4亩责任田从2007年3月开始租赁经营,2007年租赁后盖的厂房,厂房建好后,我每年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年每亩1200元后来增加到1600元。从2017年开始原告不再领租赁费,要求我返还土地。以前这些地是建窑厂的窑坑地。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罗庄村委会将罗庄村东市区北环路北的7.2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出租土地的农户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原告方代表系原告罗军奇的弟弟罗保军签名摁手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平均即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建设,现涉案土地上建有厂房,办公用房,并在一部分土地上建有驾校,涉案土地均已经建设完毕。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家人均每年按时从被告罗平均处领取土地租金,截止原告起诉前,2016年的租金已经领取完毕。庭审时被告罗平均提交了租赁协议、罗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领取租金的签名的收条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与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均是虚假的、或者是无效的,对领款的手续认可,承认已经将2016年之前的租金全部领取完毕。2017年的租金还未领取。2015年3月12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是调地合同一份、调地备忘录一份、租地合同一份,原告称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得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不可移动的物品或者建筑。庭审时被告称,由于当时原告找事过多,不得已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各项建设已经建设完毕,原告未否认。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称村里都没有承包合同,被告对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弟弟罗保军代替家庭成员在2007年3月10日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结合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租金直至2016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对2007年租赁合同签订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否则租赁土地的争议应当早在2007年就应该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家人罗保军与被告罗平均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继续履行。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将涉案土地建设完毕,涉案土地已经修建完厂房,地面硬化结束,修建的厂房已经租赁经营,故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租赁协议的签订,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履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对被告将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在履行2007年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秀青、罗平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游秀青、罗军奇承担。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