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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肖前广刘学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孟杰,熊道林,张望,孟柄章,游银春,向可宁,刘兆顺,向波,向冲,肖前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向公安机关投案(未羁押),8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限从8月26日起算),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杰,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期限从6月26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道林,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2日(期限从5月23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期限从6月26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柄章,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后勤,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未羁押),同年6月19日(期限从6月20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游银春,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6月13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看守所,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9月7日起算),9月7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可宁,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限从8月26日起算),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兆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未羁押),8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限从8月26日起算),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波,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7日(期限从5月28日起算)、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7日(期限从5月28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前广,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6日(期限从6月17日起算)、10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杰、熊道林、张望、孟柄章、游银春、向可宁、刘学、刘兆顺、向波、向冲、肖前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熊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年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四、原审被告人孟柄章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原审被告人游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向可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刘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刘兆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被告人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向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肖前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十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砍刀5把、尼泊尔军刀2把、钢管4根及开栓斧3把、棒球棒1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代理检察员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学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学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学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4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