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代朝荣与魏明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荣,魏明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80号原告:代朝荣,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辉,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主要责任人:肖正辉,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朝荣与被告魏明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3728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在固始县城关××路××路段,魏明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朝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明辉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魏明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应将被告变更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代朝荣的医疗费应扣除1590元的不必要支出,下余医疗费7266.3元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代朝荣在发生事故时已超5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劳动合同为虚假证据,其拒不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该项诉请;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应按40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在鹏程××××街,魏明辉驾驶豫Q×××××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代朝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朝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明辉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代朝荣不承担责任。原告代朝荣受伤后,被送致河南信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受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司鉴所对代朝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代朝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误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5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豫Q×××××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代朝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8853.3元;2、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代朝荣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确定其住院治疗40天,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4000元;4、护理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6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5565.53元;5、误工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50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该项为11191.61元;6、残疾赔偿金,代朝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居住地固始县城郊乡汪庙社区已于2011年划入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该项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代朝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依照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1376.28元(不含鉴定费),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722.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6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朝荣91376.28元。二、驳回原告代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魏明辉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驰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