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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与杨菊芬、张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杨菊芬,张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负责人:杨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伟,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大学文化,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员工,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菊芬,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祥国,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嵩明支行)与被告杨菊芬、张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菊芬、张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395341-011-200900439),申请个人商品住房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9年,借款人杨菊芬、张祥国以所购的位于嵩明县××××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建行嵩明支行。截止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已连续拖欠还款8期,拖欠本金6626.14元,催收利息3120.36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983.03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4444元、罚息为435元;2.原告对抵押物嵩明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嵩明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菊芬、张祥国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建行嵩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贷款转存凭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嵩明县××号房屋,原告用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实被告拖欠建设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菊芬、张祥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并系。2009年10月11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建行嵩明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嵩明县“××小区商住楼”××单元××号房屋(即嵩明县××××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4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即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4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嵩明县“××小区商住楼”××单元××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行嵩明支行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自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6月后未再还款,2016年10月,二被告偿还原告部份贷款后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6983.03元及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4444元、罚息43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中,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建行嵩明支行申请贷款180000元,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983.03元及自2016年7月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4444元、罚息43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用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嵩明县××××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菊芬、张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贷款本金116983.03元及自2016年7月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44元、罚息为435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对被告杨菊芬、张祥国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嵩明县嵩阳镇宁安巷108号A幢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嵩明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杨菊芬、张祥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杨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