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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维新与季学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新,季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维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季学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址不详。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维新与被执行人季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季学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3205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8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015.00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费381.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已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该车辆无法找到,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季学伟现无法找到,经查,被执行人季学伟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已执行到位财产70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