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彭文洪、熊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彭文洪,熊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522。法定代表人:冯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女,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文洪,女,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熊跃,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彭文洪、熊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洪、熊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文洪、熊跃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6869.41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正常利息6431.01元、罚息121.45元、复利147.69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以贷款本金16686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正常利息643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文洪、熊跃于2014年5月21日共同向原告申请一手房贷款17.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在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并随人民银行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在贷款申请时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且以被告名下(购买)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目前,被告已多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文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熊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彭文洪、熊跃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人:彭文洪,抵押人:彭文洪、熊跃;二、借款金额179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三、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四、还款方法是等额本息还款,指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五、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六、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七、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彭文洪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熊跃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文洪发放了贷款179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86%,逾期利率11.79%。贷款后被告彭文洪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66869.41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6431.01元、罚息121.45元、复利147.69元。另查明,被告彭文洪与被告熊跃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文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文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彭文洪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文洪偿还贷款本金166869.41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6431.01元、罚息121.45元、复利147.69元,以及2017年2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彭文洪与被告熊跃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熊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跃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洪、熊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66869.41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6431.01元、罚息121.45元、复利147.69元,并以贷款本金166869.41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6431.0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复利至贷款结清日止。被告彭文洪、熊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772元,实际收取37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文洪、熊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