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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国栋、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栋,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西市人民政府,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栋。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秀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水清,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化全,莱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于国栋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西市人社局)、莱西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鲁0285行初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强,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化全,被上诉人莱西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孙统武及委托代理人童之浩、李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国栋系第三人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5月7日,于国栋在公司值班,时间为当日16点30分到次日早上8点。当日19时许,于国栋接家人电话,××,让其回去给其母买药。于国栋遂告知共同值班的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门卫胡兆清后,驾驶摩托车回家。19时28分钟许,于国栋行至国道204线129KM+56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开发性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损伤。于国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日,第三人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于国栋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6月3日,莱西市人社局要求第三人、于国栋补正材料。2016年6月16日,莱西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关于认定于国栋之伤为工伤的申请。2016年8月8日,莱西市人社局制作并向第三人、于国栋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莱西市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LX0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于国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国栋不服,向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莱西市人社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莱西市人社局是莱西市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于国栋值班时间为当日16点30分到次日早上8点,当日19时许并非其正常下班时间。由于国栋自述“回家看看母亲买完药后,再回公司继续值班,短时间内回公司就不用请假了,来回大约半小时”可见,于国栋外出显然是非工作原因外出,是属于擅自脱岗、离岗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其系提前下班,即使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原告值夜班的职责为看管车间,其擅自离开岗位回家,不仅违反了请假制度,更会因脱岗造成单位的安全问题。在此情形下,仍然让单位或国家为其擅离岗位受到的车祸承担责任,明显加大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认定于国栋系私自外出,事实清楚,并认为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国栋负担。于国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莱西市人社局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外出性质等事实,未结合上诉人请假手续的履行依据及原审第三人违法安排加班等事实进行综合考虑,就径直错误认定上诉人脱岗、离岗事实,致使本案判决错误。1、原审第三人没有关于值夜班加班请假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请假的对象只有门卫,上诉人向门卫请假的行为应当市委上诉人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属于擅自脱岗、离岗,而是正常、合理范围的请假回家途中。2、上诉人是在正常工作八小时下班后,被原审第三人直接安排值夜班至第二天上班,上诉人需要连续上班16个小时以上,所谓的值班加班行为本身就违法,有事可以短时间外出是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值班的惯例,该惯例也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违法用工行为而默认。况且上诉人八小时正常生产工作已经结束,加班期间请假回家亦是下班回家的必然。二、原审以上诉人值夜班外出属于私事概论本案事实有失偏颇。需要回家帮助买药治疗请假,是上诉人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紧急情况,因该事实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以偏概全认定错误。三、关于上下班途中,原意是指从工作地到住所地家的界定,考虑到上下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依据《工行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作扩大化解释,采用合理化的标准,而不应仅限定于认为上下班就是上班、下班,其他情形一概排除在外,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莱西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值夜班,夜班值班时间为16点30分到次日早上8点。5月7日晚上19点左右,上诉人接到母亲电话,回家给母亲买药。上诉人称回家看看母亲买完药后,再回公司继续值班,短时间内回家就不用请假了,来回大约半小时。因此在没有与其车间主任请假的情况下,擅自脱岗、离岗,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为私事外出离开工作场所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更与工伤无关,被上诉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上诉人是在值班过程中,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关于本次外出的目的,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回家给其母亲买药,再回公司继续值班,短时间内回公司就不用请假了。结合被上诉人其他证据,可确认上诉人系外出处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下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是否请假以及原审第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违法等主张,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