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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对杨书录与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李方军,刘景山,杨书录,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50号异议人:王月,住吉林省长春市。异议人:李方军,住辽宁省。异议人:刘景山,住吉林省长春市。申请执行人:杨书录,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谷敏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书录与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月、李方军、刘景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月、李方军、刘景山称,一、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二、同意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事实与理由:异议人2013年承包了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被执行人欠异议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74万元,经法院判决在蛟河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书录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开始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杨书录查封在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欲将流拍资产裁定抵债给杨书录,异议人于2016年3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答复不能参与分配。异议人到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抵偿给了杨书录。异议人认为这对异议人不公平,是蛟河市人民法院迟迟不作出是否同意被执行人破产的决定。异议人的债权是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应当认定异议人享有工程价款和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书录与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杨书录200万元;二、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杨书录余款550万元;三、如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期限给付200万元,则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确定的550万元给付期限视为提前到期,杨书录有权按75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杨书录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52元,减半收取41176元,由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书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长白山大街西侧的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以作价849.2534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书录,抵偿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杨书录的部分债务。包括:1、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长白山大街西侧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办公楼4126平方米、门卫房35.2平方米、车间2579.03平方米;2、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长白山大街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蛟国用(2014)字第028100360号,土地面积为3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长白山大街西侧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附属设施,包括水泥地面8380.73平方米、护坡316.38平方米、围墙232平方米、大门5平方米。二、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接收人杨书录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杨书录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杨书录自行负担。另查明,异议人于2016年5月7日以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无清偿能力为由,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吉02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月、李方军、刘景山申请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且申请执行人杨书录对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先查封,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认为应当撤销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异议人提出同意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月、李方军、刘景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