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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国军、喻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国军,喻建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0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浩棠,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尹国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喻建飞,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国军、喻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浩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军、喻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国军、喻建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2950.6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9950.6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国军与被告喻建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国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5250%,借款期限为12月,定于2017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国军、喻建飞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尹国军、喻建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书面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国军与被告喻建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所属单位流沙河支行签订了(18010268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804号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国军、喻建飞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述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利用,但单笔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国军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被告尹国军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本息;被告尹国军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尹国军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尹国军向原告第三次借款10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尹国军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本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尹国军向原告第四次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1日到期,被告尹国军于2016年4月12日全部归还本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尹国军第五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定于2017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尹国军、喻建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尹国军、喻建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2950.65元,本息合计3995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国军、喻建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喻建飞、尹国军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债务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国军、喻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军、喻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尹国军、喻建飞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950.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国军、喻建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