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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嵩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嵩,徐州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501号原告:刘嵩,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住址江苏省沛县,现居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该公司员工。刘嵩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嵩、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嵩诉称,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还应支付该案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延迟履行罚息共计30425.75元。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相关案件案款已经履行完毕,利息已按照原告诉请支付。迟延履行罚息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苏039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商品房买卖纠纷作出判决,内容为:……二、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嵩购房款567822元;三、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嵩首付房款利息损失(以17082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银行借款本金39.7万元的利息损失77567.5元(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以上合计不超142022.2元;前述第二、三项判决,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未履行,原告刘嵩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90330.5元。本院(2017)苏0391执182号案件中2017年4月14日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刘嵩称“本案我只要被执行人给付690330.5元,其余我都放弃了。现在案款690330.5元被执行人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了,本案可以结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39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91执182号案件中2017年4月14日的执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2016)苏0391民初245号民事案件处理,原告刘嵩首付房款17082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1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银行借款本金39.7万元的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现原告主张银行借款本金39.7万元自2016年9月16日至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首付款170822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3日(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准予。原告主张延迟履行罚息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嵩首付房款利息损失(以17082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损失(以397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刘嵩负担180元,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新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