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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林仙与郑海峰、浙江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仙,郑海峰,浙江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国珍,浙江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429号原告:傅林仙,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成舜,杭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峰,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村东山里。法定代表人:陈燕青。委托代理人:周珍晓,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国珍,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法定代表人:饶正华。委托代理人:陆欣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负责人:练亦伟。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林仙诉被告郑海峰、浙江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郑国珍、浙江左中右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中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林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郑海峰,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珍晓,被告郑国珍,被告左中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伟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林仙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大成公司雇员郑海峰驾驶其姑妈郑国珍从左中右公司租赁的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牌微型轿车在西湖区美院北路横桥公交车站附近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郑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海峰、大成公司、郑国珍、左中右公司支付医药费1136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1005元、护理费2052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7246.7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2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87元,共计581934.7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林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3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住院收费收据25份、病人费用清单6份、周珍晓证明1份、进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同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6.工资发放情况表、历年参保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水平、事故前多年在城市居住务工的事实。被告郑海峰答辩称:其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员工,因公开车出去发生了事故,应由大成公司予以处理。被告大成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已垫付医药费299000元,双方也进行过调解。护理费应为120元/天*120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误工费应为103.35元/天*140天,伤残补偿金估算为297200元,伙食费为30元/天*96天,精神抚慰金应是15000元,鉴定费是否认可看保险公司,医药费凭发票,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8份,以证明被告大成公司为伤者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院费用(住院发票包括原告自己垫付的8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郑国珍答辩称:事故车是其承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成公司一致。被告郑国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郑国珍支付护理费953元。被告左中右公司答辩称:其是车辆所有权人,但无过错,车辆没有瑕疵,驾驶人也合格,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确实是在该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323.49元,护理费应为120元/天*120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误工费应为103.35元/天*140天,伤残补偿金估算为297200元,伙食费为30元/天*96天,精神抚慰金应是15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单方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郑海峰、左中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海峰、郑国珍、左中右公司对原告傅林仙提供证据1-6三性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傅林仙提供证据1-4、6无异议,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应有规定的标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傅林仙提供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傅林仙、被告郑海峰、郑国珍、左中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傅林仙、被告郑海峰、大成公司、左中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国珍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傅林仙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成公司、郑国珍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4日15时15分许,郑海峰驾驶浙A×××××号微型轿车在西湖区沿美院北路横桥由西向东行使至横桥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傅林仙相撞,造成傅林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郑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林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林仙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不全瘫,肝、脾破裂术后,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伤、脑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1日傅林仙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伤情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颈脊髓外伤术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傅林仙第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伤情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颈脊髓外伤术后。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载明医疗费总计335906.57元,大成公司支付医药费212323.49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郑国珍另向傅林仙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53元。2016年8月10日,傅林仙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浙绿医【2016】临鉴字第14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傅林仙2014年9月24日因车祸致脾破裂(经脾切除手术),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目前遗留颈椎畸形、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左侧共10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损害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Ⅷ(捌)级、Ⅸ(玖)级、Ⅹ(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浙绿医【2016】临鉴字第1449-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6年11月27日,傅林仙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傅林仙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微型轿车系左中右公司所有,并出租给被告郑国珍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海峰系大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其借用浙A×××××号微型轿车为大成公司外出抢修。杭州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更名为大成公司。2008年7月起傅林仙在杭州市××塘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卫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在杭州之江保洁养护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至9月傅林仙应发工资数合计为12402元。傅林仙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孙巧娣(出生于1931年1月1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海峰负事故全责,原告傅林仙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郑海峰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又因郑海峰当日驾驶浙A×××××号微型轿车系为大成公司工作,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中右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郑国珍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原告傅林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左中右公司和郑国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傅林仙要求被告左中右公司和郑国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傅林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傅林仙和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医疗费总计335906.57元,其中大成公司垫付212323.49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傅林仙自行支付113583.08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300日,被告大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傅林仙主张的日工资103.35元没有异议,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1005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20日,但傅林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18537.53元。另被告郑国珍已垫付护理费953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需要,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傅林仙住院9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傅林仙构成三处Ⅷ(捌)级伤残,一处Ⅸ(玖)级伤残、一处Ⅹ(拾)级伤残;傅林仙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傅林仙主张伤残赔偿金3590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傅林仙母亲孙巧娣共有四个子女,傅林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傅林仙主张鉴定费4187元,但该鉴定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由傅林仙自行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傅林仙多处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总金额合计为779995.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59995.8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323.49元,但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大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2323.4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以及被告郑国珍垫付护理费953元,上述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尚余556719.3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成公司超额垫付的部分以及郑国珍垫付的部分,可自行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林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6719.31元;二、驳回原告傅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傅林仙负担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