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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孙邦等与刘书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邦,孙叶桐,孙谦煌,何连秀,刘书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1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死者孙某之妻。原告:孙邦,男,2013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死者孙某之子。原告:孙叶桐,女,2015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死者孙某之女。原告孙邦、孙叶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孙邦、孙叶桐之母。原告:孙谦煌,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死者孙某之父。原告:何连秀,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死者孙某之母。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书坛,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鑫,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孙邦、孙叶桐、孙谦煌、何连秀与被告刘书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谦煌、何连秀和原告孙邦、孙叶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五原告610000元整,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由先赔付(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刘书坛驾驶赣D×××××号小轿车在昌宁××西××塘镇××路段,将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的孙某碰撞致死。经交警队认定刘书坛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刘书坛的赣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孙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合计1072528元,减去交强险应负担110000元,其余962528元,由被告刘书坛负担80%计币770022元。刘书坛应负担的7700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刘书坛应赔偿的款已经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7年4月1日在昌宁高速宁都西出口青塘社岗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孙某在事故中死亡。2、交警认定刘书坛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3、肇事司机有证,肇事车辆有证。二、保险单,证明刘书坛驾驶的赣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三、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五原告与孙某的关系。2、原告孙谦煌、何连秀有四个子女。3、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四、医务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因孙某不幸去世,极度悲伤,流产,造成损失10000元。被告刘书坛辩称:本案诉讼费我已经支付了,我方已经和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刘书坛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领条,证明我方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已经支付了协议赔偿款和诉讼费,原告方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3、刑事谅解书,证明原告方对被告刘书坛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减轻对被告刘书坛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答辩人要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查清是否存在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3、原告诉请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只能计算抚养时间最长的即孙叶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本案被告刘书坛取保候审阶段,将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定。6、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7、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刘书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对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一个人的不能超出年赔偿总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只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书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事实认定:2017年4月1日晚上,被告刘书坛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在昌宁××西出口下了高速,然后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往东前往宁都县城,20时21分行驶至青塘镇××村坑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书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孙某酒后(乙醇含量为69.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书坛达成了协议,被告刘书坛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含诉讼费)。死者孙某生前为农村居民。赣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书坛,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书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孙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书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刘书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所负责任承担。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江西省的有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因孙某不幸死亡,原告李某极度悲伤,流产造成的损失,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认为,本案被告刘书坛取保候审阶段,将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2873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5654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合计:468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孙邦、孙叶桐、孙谦煌、何连秀因孙华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李某、孙邦、孙叶桐、孙谦煌、何连秀剩余的各项损失3583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币250872.3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币107516.7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孙邦、孙叶桐、孙谦煌、何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标的款付至本院(开户行:宁都工行胜利支行,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92)。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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