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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超荣、陈泽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荣,陈泽荣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荣,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桥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荣,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超荣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荣上诉请求:1.陈泽荣赔偿陈超荣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7867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泽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陈超荣在2014年4月份接到乌纱村委会要收回本案争议的《通知》之后,在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时,陈超荣仍未采取措施向陈泽荣主张权利,也未将机器设备搬离本案争议厂房。一审法院因此认定陈超荣在2014年4月份之后为陈超荣主动占有使用其无权处置的本案争议土地及厂房,2014年4月之后的损失属于陈超荣自行扩大的损失,陈超荣应自行承担其2014年4月份之后的损失。事实上,陈超荣已经提交礼乐街道乌纱村民委员会限令搬清拆除建筑物的《通知》证据,陈超荣提交其于2014年5月7日报警回执也能够证明陈超荣在2015年3月搬离本案涉案合同的土地和厂房,陈超荣提交的辞退工人《收据》也可以证明陈超荣于2014年7月25日就遣散了工人,在2015年3月28日就变卖了机器设备,有陈超荣与买受人签署的《协议书》为证。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超荣与陈泽荣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因为陈泽荣未经乌纱村委会的书面同意而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擅自转租给陈超荣,根据该事实,陈泽荣应当对因《租赁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超荣要求陈泽荣赔偿其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陈超荣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全不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超荣提供的手写的《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因此认定陈超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做法实属错误,理由如下:(1)“收据”是指收到了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据”,“收据”可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陈超荣提交的《收据》都是内容相对完整的,用语也准确,符合日常的企业生产经营的,收据与发票只是表现形式不同,都是收付的凭证。(2)由于陈超荣所开的工厂是私人性质的,同陈超荣所开的工厂生意往来的也是多数为私人的,因此没有按国家法律规定开发票,这也是符合日常的生产经营的。《收据》只是为了证明收了或付了某些款项,并不想作为报销凭证,开票就要交税,开收据不用交税,索要发票要比索取收据的价格要高,所以陈超荣的日的生产经营包括往来款项也是开收据居多。(3)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应的财物收据。在陈超荣提供了《收据》的情况下,宜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陈泽荣的财产损失额实际上已经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给予陈超荣适当补偿。陈泽荣答辩称:一、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704民初200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前陈超荣仍占有、适用案涉土地及厂房的事实。因此,陈超荣提出其已于2015年3月撤离案涉土地及厂房等相关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二、原审法院关于陈超荣于2014年4月已得知乌纱村委会涉案土地租赁到期,拟收回案涉土地,但陈超荣至2016年1月14日前仍正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期间也未办理任何撤离手续,2014年4月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陈超荣自行承担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陈超荣提交的设备证据,由于其并非正式发票,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收据的内容不能得到证实。因此,该收据当然不能作为本案陈超荣遭受损害的依据,陈超荣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对于陈超荣提交遣散工人补偿费收据,同样存在收款人主体不明、收款人与陈超荣是否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存疑,及相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等问题。为此,上述收据均不能作为证明陈超荣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超荣的上诉请求。陈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泽荣赔偿陈超荣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7867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泽荣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陈泽荣诉陈超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陈泽荣向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纱村委会”)租赁本案争议土地,租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土地;2.2013年5月2日,陈泽荣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转租给陈超荣,租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4800元每月,陈超荣交付保证金10000元给陈泽荣;3.2014年4月17日,乌纱村委会给陈泽荣出具《通知》,要求收回本案争议土地;4.陈超荣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拖欠陈泽荣租金;5.陈泽荣交纳本案争议厂房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电费5696.33元,2015年的水费2550元;6.陈泽荣未经乌纱村委会同意擅自与陈超荣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非法转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陈超荣属于无权占有本案争议土地和厂房。对于确认的上述事实,(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超荣归还陈泽荣厂房;2.陈超荣支付陈泽荣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占用费92967元(保证金在占用费中扣除);3.陈超荣支付陈泽荣水电费6971.33元。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目前,陈超荣已将本案争议厂房中的机器设备搬出,本案争议厂房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泽荣是否需要赔偿陈超荣损失?2.陈超荣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陈泽荣是否需要赔偿陈超荣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因为陈泽荣未经乌纱村委会的书面同意而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擅自转租给陈超荣,根据该事实,陈泽荣应当对因《租赁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超荣要求陈泽荣赔偿其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陈超荣在2014年4月份就已经得知乌纱村委会发给陈泽荣的《通知》,并知晓该通知的内容为陈泽荣与乌纱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乌纱村委会要收回本案争议土地,但是陈超荣却仍然正常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直到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时,陈超荣也未将机器设备搬离本案争议厂房;根据陈超荣陈述,其在2014年7月25日就遣散了工人,在2015年3月28日就变卖了机器设备,但在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时,陈超荣仍未采取措施向陈泽荣主张权利,也未将机器设备搬离本案争议厂房,陈超荣这种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可以认定陈超荣在2014年4月份之后为主动占有使用其无权处置的本案争议土地及厂房,2014年4月份之后的损失属于陈超荣自行扩大的损失,故陈超荣应自行承担其2014年4月份之后的损失。关于陈超荣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从陈超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超荣的损失分为三部分:即本案争议厂房的工程款和机器设备款590803元;本案争议厂房的保证金10000元和占用费92967元[(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超荣给付陈泽荣];遣散工人补偿费96000元,合计786770元。关于本案争议厂房的工程款和机器设备款,陈超荣提交的均为手写的《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票据的真伪,且本案争议厂房已经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超荣要求陈泽荣赔偿本案争议厂房的工程款和机器设备款5908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厂房的保证金10000元和占用费92967元,该两项费用已在(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且占用费也是发生在2014年4月份之后,属于陈超荣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遣散工人补偿费96000元,陈超荣提交的31份《收据》均为手写,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真伪,陈超荣要求陈泽荣赔偿遣散工人补偿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超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98元,由陈超荣负担。二审期间,陈超荣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廖红海证人证言(出庭作证);2.苏建均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3.廖吉乐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共同证明陈超荣因无法继续经营五金加工厂而遣散工人,支付了补偿款93000元;4.机器设备清单;5.机器设备图片;6.送货单,共同证明陈超荣因无法继续经营五金加工厂而变卖机器设备,造成251800元经济损失;7.江门市蓬江区穗华装饰材料部预算书、结算书;8.厂房的照片,共同证明陈超荣建设、加工工厂花费了463787元,因无法继续经营五金加工厂而造成463787元经济损失。经质证,陈泽荣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陈泽荣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泽荣与乌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952.5平方米。陈泽荣与陈超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厂房建筑面积为536平方米(未约定土地面积),为工业用途。陈超荣租赁涉案土地及厂房后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江海区翔航五金加工场”,负责人为陈超荣本人,注册地点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东边围(即涉案的土地及厂房)。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2016)粤0704民初148号乌纱村委会诉陈泽荣、陈超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6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出具该案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为:“一、被告陈泽荣、陈超荣同意在2016年4月20前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乌纱村东边围822.50平方米土地属于各自的地上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等物品搬迁清理完毕,将租赁的上述土地交还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民委员会。”本案二审当中陈超荣确定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已经实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陈超荣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问题;二、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已围绕该案的原告即陈泽荣的诉请请求作出了判令。因此,本案中陈超荣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上述的事实向合同相对方即陈泽荣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到如下情形和因素:(一)责任比例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合同为出租人陈泽荣明知其存在无权处分即履约能力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未予以明确披露所签订的,而该无权处分行为最终并未得到权利人即乌纱村委会的追认。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系陈泽荣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如追认,则涉案租赁合同有效),直接责任方(过错方)在陈泽荣。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租人陈超荣亦负有审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物来源的谨慎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出租人陈泽荣未能当即提交涉案土地、厂房的权属证明或有关规划文件或转租权来源等材料。陈超荣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厂房可能存在权利来源瑕疵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效,而未要求对方进一步予以提交材料或作明确披露,便签订租赁合同属草率和轻信,应对租赁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评判,以陈泽荣对缔约过失承担70%责任、陈超荣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本案中,陈超荣主张的损失分为三部分:1.本案争议厂房的建设及装修费用和机器设备款590803元;2.本案争议厂房的保证金10000元和占用费92967元[(2016)粤07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超荣给付陈泽荣];3.遣散工人补偿费93000元,合计786770元。下面分别予以评述:(1)对于厂房的建设及装修费用,系陈超荣为履行租赁合同而对厂房的建设和装修,并且在交还土地和厂房时事实上无法拆除或即使拆除亦无价值,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陈超荣在一、二审当中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穗华装饰材料部的预算书、结算书、收据与厂房照片相印证,基本符合厂房建设及装修客观情况,本院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厂房建设及装修费用为338704元,陈超荣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机器设备款,虽然陈超荣为履行租赁合同必然会购进相应的机器设备,但在交还土地和厂房时陈超荣有充足的时间另寻租赁厂房或者将机器设备变卖折现,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会导致机器设备的损害或贬值,故对陈超荣主张的机器设备款不予支持。(3)对于保证金10000元,在(2016)粤0704民初200号案件中已经抵扣了占用费,相当于作出了予以返还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4)占用费92967元系(2016)粤0704民初200号案件中根据无效合同中陈超荣实际占用土地和厂房而依法作出了判处,该费用显然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范围。(5)对于遣散工人补偿费,陈超荣在经营“江海区翔航五金加工场”期间必然会聘用相关人员,因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而提前需要交还土地必然会导致遣散工人,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结合陈超荣的陈述、有关收据以及证人证言,对于陈超荣主张其遣散工人支付了补偿费93000元的事实可以采信。(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本案案情,陈超荣称其在2014年7月间已遣散了工人,实际上之后五金加工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可以采信。亦即是陈超荣实际上占有该土地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时间约为15个月,占比合同约定期限为15/36。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陈泽荣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厂房的建设及装修费用338704元×(1-15/36)×70%+遣散工人补偿费93000元×70%﹦138304.13元+65100元=203404.13元。因本案系无效合同导致追究缔约过失责任,陈超荣主张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能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对于陈超荣主张的损失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之后的损失属于陈超荣自行扩大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二、陈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陈超荣支付赔偿款203404.13元;三、驳回陈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合共23396元由陈超荣负担17370.39元,陈泽荣负担602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跃新审判员  梁宇俊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咏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