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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文龙,徐国芳,翟清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主要负责人:万萍,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徐国芳,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翟清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19439107。主要负责人:林必阳,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刘文龙与被上诉人徐国芳、翟清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每天93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40元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员工工资表为依据,误工费按照每天153.3元计算错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照93元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指数计算错误,一审按照22%,应按照21%计算。四、后续治疗费鉴定标准浮动较大,12000-15000左右,应采用12000元适合,或者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刘文龙未答辩。刘文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文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655.06元,不足部分由徐国芳、翟清林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徐国芳、翟清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稳昌(出生于1951年5月9日)与蔡友梅(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共育有包括刘文龙在内的四个子女,刘文龙与汤元珍婚后育有刘伍成(出生于2014年5月16日)一子,刘文龙及其子刘伍成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文龙曾长期以其在兴义市新忠源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从事汽车装饰美容工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每月获取约4600元的劳动报酬,刘伍成则一直随同其父母亲在兴义市××号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7月29日,徐国芳(准驾车型C1)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往岔江方向行驶,同日13时00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34Km+100m处(小地名牛膀子)时,与对向由翟清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继续往前与刘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文龙、翟清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过程中,翟清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2015年8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龙与翟清林均无事故责任。刘文龙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产生医疗费65381.65元、担架费110元和购买轮椅拐杖费900元,经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3.双侧大腿皮肤挫裂伤;4.右颜面部皮肤挫擦伤;5.荨××”,同时该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中医学建议部分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定期复片,内固定建议18-24月取出”,每次复查X片的费用为294元。2015年12月1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龙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和一处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刘文龙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92号《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龙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左右,刘文龙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国芳已向刘文龙垫付了医疗费40165.91元,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则向刘文龙赔付了26225.74元。同时查明,徐国芳系肇事贵E×××××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翟清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注册号为贵E×××××号,该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一审认为,徐国芳已就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刘文龙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徐国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增加免赔率或者完全免赔的情形,故对于前述徐国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徐国芳向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翟清林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故过程中翟清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号为贵E×××××号)未与刘文龙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翟清林无事故责任,其与刘文龙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故翟清林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刘文龙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文龙长期在兴义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并以其从事汽车装饰美容这一非农职业获取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刘文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刘伍成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刘文龙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伍成常年随同刘文龙在兴义市租房居住生活,承受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准,结合考虑刘文龙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获取非农收入这一基本事实后,综合判定刘伍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刘文龙主张的刘伍成与刘稳昌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方式有误,核定刘伍成的生活费数额为31220.23元(16914.20元/年×16.78年×22%÷2人),刘稳昌的生活费数额为5763.48元(6644.93元/年×15.77年×22%÷4人);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6914.20元,经核算,本案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前述标准,故一审法院直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6983.71元(31220.23元+5763.48元)。关于护理费标准、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刘文龙为证实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40元/天计算,虽仅提交了富士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为其配偶汤元珍出具的《离职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册等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该《离职证明》具有高度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刘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3.双侧大腿皮肤挫裂伤;4.右颜面部皮肤挫擦伤;5.荨××”,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条、第10.2.14条和第10.2.16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判定以刘文龙主张的134天作为其误工期限。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892号《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刘文龙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刘文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且结合本地医院的现下收费标准及原告的病情状况分析,刘文龙主张的此项数额(15000元)也较合理,故予于支持。关于营养费、定期复查X片检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刘文龙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中医学建议部分已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定期复片,内固定建议18-24日取出”,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1天较为合理,但定期复查X片的次数确定为3次为宜,进而确定刘文龙主张的定期复查X片检查费数额为882元(294元/次×3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刘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和一处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人体正常行走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刘文龙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加之刘文龙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刘文龙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结合其住院41天的事实及当地乘车收费标准,刘文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为适当,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损失费,因刘文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故不予支持。此外,刘文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数额由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一审法院确定以刘文龙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本案残疾赔偿金项下,定期复查X片检查费并入医疗费赔偿项下,均不再单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刘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担架费、轮椅拐杖费和定期复查X片检查费)67273.65元;2.护理费5740元(140元/天×41天);3.误工费20542.20元(153.30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45134.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68919.98元,由于刘文龙与(2016)黔2301民初5857号案件中的翟清林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徐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二案损失总额(翟清林案损失总额42621.03元)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刘文龙损失268919.9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全额赔偿,经扣减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26225.74元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文龙242694.24元(268919.98元-26225.74元)。至于徐国芳已向刘文龙垫付40165.91元医疗费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徐国芳已向刘文龙垫付的40165.91元医疗费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刘文龙的242694.24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刘文龙的诉请进行裁判,故一审法院直接确定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徐国芳40165.91元,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刘文龙202528.33元(242694.24元-4016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528.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被告徐国芳40165.91元;三、驳回原告刘文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文龙对被告徐国芳、翟清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徐国芳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二、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三、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徐国芳已就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刘文龙先行赔偿,符合规定。针对焦点一。本案发生于2015年7月29日,刘文龙提交的其妻子汤元珍的《离职证明》证实,汤元珍于2015年4月9日起在富士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7月29日离职,汤元珍在职时月工资总额4200元(即每天140元);刘文龙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员工工资表》载明:刘文龙自2014年5月16日起,在兴义市新忠源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从事汽车装饰美容工作,合同期限二年,每月基本工资4600元,该证据均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准确,故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文龙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文龙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共22%,符合计算规则,故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892号《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已评定刘文龙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左右,该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幅度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焦点四。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文龙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导致刘文龙痛苦,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