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078号原告:黄国富,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富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富,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10元,2.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违约金,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房屋租金损失3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房坐落在本市南开区××侧柏××花园×××;第二条约定商品房价款1179506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5日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一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10元,另,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只得在外租房,截至2017年6月20日共产生租金损失30800元。故原告成讼。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被告计算的不一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已付款利息为96651.63元。根据合同规定,是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有三个时间段,2015年7月1日至8月26日,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4日,基准利率为4.60%。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基准利率是4.3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也是分段计算的,但原告依据的利率标准与被告认可的利率标准不一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主张的重复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7950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南开区卫×××侧柏×××花园×××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365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179506元。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涉诉商品房。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的已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意见分歧,双方均认可应根据违约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分段计算,但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交付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其中,合同约定的已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期间已超过一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款1179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308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已付款利息的金额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故原告向被告再行主张租金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国富支付已付1179506元房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原告黄国富负担340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