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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昌锡与黄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锡,黄宏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374号原告:程昌锡,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宏政,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程昌锡与被告黄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昌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续借一年,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现原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黄宏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原告程昌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昌锡与被告黄宏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宏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宏政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宏政归还原告程昌锡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