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住馆陶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邯郸市某某公司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张某2,实际经营人为张某3(均另案处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张某3、张某2以该公司融资建厂为名,在邯郸市某九楼设立集资点,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群众存款共计60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00.4万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借据、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牛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辩称其吸收的存款大约二百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邯郸市某某公司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张某2,实际经营人为张某3(均另案处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张某3、张某2以该公司融资建厂为名,在邯郸市某九楼设立集资点,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群众存款共计500.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0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从2014年1月份到2014年4月份,王某某通过他介绍群众向邯郸市某纤维有限公司存款,共计五百万左右,他通过闫某的农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返利,返了具体多少钱他记不清了。他听说王某某还通过崔某向邯郸市某纤维有限公司存款。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王某某对其说在邯郸市某纤维有限公司存款给八分的利息,投资方式是提前扣息,没有风险,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并有企业担保,保证没有问题。2014年4月7日他打到张某2账户上76000元,2014年4月8日打到张某2账户152000元,张某2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一张20万元的收据。存款期限到期后,他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一直推脱不给。3、证人张某1、孙某、王某、牛某、郭某、谭某1就其在王某某处存款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吴某1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某某农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在卷佐证。5、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在卷佐证。6、证人吴某1、张某1、孙某、王某、牛某、郭某、谭某1借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7、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泰审字(2015)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王某某吸收吴某1等七人存款共计500.4万元,实际损失500.4万元。8、馆陶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在馆陶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被抓获。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他介绍王某、吴某1、张某1、孙某、牛某、郭某、谭某1等七个人在邯郸市某纤维有限公司存款。每月利息5分到8分不等,利息是杨某定的。通过他向邯郸市某纤维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二百多万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吸收的存款数额为二百多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吴某1等七人通过他向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存款,吴某1等七人均证实其是通过王某某进行的存款,通过对吴某1等七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专项审计,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吸收存款数额为500.4万元,故被告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