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00时22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段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静脉血液检测鲁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15.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鲁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