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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某2、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93号原告:王某1,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王某2,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边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7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故起诉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王某2辩称,条是我和边某写的,我们确实在原告处借了70000元,当时用于还包商银行的贷款。我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了,就在他起诉之前还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已偿还过20000元借款。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上款系现金,单位:借款人:王某2、边某,2017年2月27日”。经庭审质证,该借据被告王某2认可是其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边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借款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间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王某2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边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王某2、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洪文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小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