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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农阳与被告吴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099号原告:龚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主要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53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3SP**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伏口镇驶往娄底市方向,19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湄江镇四房村公路地段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娄底市中心医院及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其以车辆已入保险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复员军人,回家联系安置事宜,被被告吴某某撞伤导致癫痫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安置和婚恋。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与其治疗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申请鉴定。他的车辆入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303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5%-30%,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要求提供现场照片予以核对。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了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123号)。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龚某某是在横穿马路时被撞伤的,应与被告吴某某一起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在通过现场勘察、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伤情及用去的治疗费用,提交了其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肖立娥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龚某某存在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可能,对没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护理租床费、交通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疾病的费用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开具了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肖立娥出具的《证明》所拟证明的护理租床费15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600元。三、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提交了娄底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小科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龚某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5年9月5日退出现役,2015年9月29日在涟源市人民武装部办理转退军人接收手续,之后居住在其父龚高立租住的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小科社区湘中大道审计局东侧0007栋251室罗漫娥家的事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日,故无论从原告龚某某的服役时间还是从其退役后的居住情况来看,其残疾赔偿金均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K3SP**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伏口镇驶往娄底市方向,19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湄江镇四房村公路地段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龚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2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龚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用去医疗费5990.67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3990.67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日至3月25日、2016年7月29日至8月11日、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原告龚某某先后四次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1天,用去医疗费77746.4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2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原告龚某某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994.22元;2016年2月1日、2日、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原告龚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286.70元;原告龚某某另在药店购买药品用去1521.50元。以上原告龚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09天,门诊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2539.52元。2016年12月1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贰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继续药物抗癫痫治疗,并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总费用约需叁仟元。5、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原告龚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湘K3S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5年9月5日退出现役,2015年9月29日在涟源市人民武装部办理转退军人接收手续,之后居住在其父龚高立租住的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小科社区湘中大道审计局东侧0007栋251室罗漫娥家。在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本院限定的10日内提交核定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书面申请。2017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程度、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该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损失除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外均由原告龚某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二、被告吴某某放弃对原告龚某某伤残程度、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三、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龚某某垫付的费用为27690.67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吴某某依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余款由原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确定,二被告对该损失应当如何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核,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92539.5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60元/天×10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20年);6、原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役后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838元(28838元/年×12个月);7、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388.52元(42494元/年÷365天×11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9、交通费1600元;10、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75158.04元。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为湘K3S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应扣除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核定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5158.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万元,合计赔偿27万元(不含司法鉴定费);其余损失5158.04元除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外均由原告龚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龚某某垫付的费用为27690.67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余款26490.67元由原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515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27万元(已付的1万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龚某某自负;二、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龚某某垫付的27690.6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1200元后,余款26490.67元由原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某某;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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