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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开秀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开秀,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开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开秀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南门桥下,为阻止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其所有的C3GD21二轮摩托车执行扣押(无有效车辆行驶证,超期未年检)坐在摩托车上拒不配合执法,经多次警告无果,在民警叶某1等人依法对其实施背手控制时,被告人孙开秀多次用脚踢打叶某1的脚跟,用力挣脱后对民警叶某1进行推打。民警对其实施控制并将其押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开秀不断挣扎反抗并用双脚乱踢,造成民警叶某1手臂受伤、协勤人员王某1脚部受伤。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开秀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1、王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詹某、王某2、陈某2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官证、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孙开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开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开秀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开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开秀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开秀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开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