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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先仁与郭彦玮、周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先仁,郭彦玮,周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147号原告任先仁,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郭彦玮,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克松,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任先仁诉被告郭彦玮、周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玮、周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先仁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0吨羽绒购销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先支付货款1000000元,单价260元/千克。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当天送羽绒620.80千克,计161408元;于2017年4月21日送羽绒1045.80千克,计271908元,共计433316元。2017年4月21日,两被告仍未支付约定预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郭彦玮支付100000元,被告周克松支付80000元。后经本区新塘派出所调解,被告郭彦玮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把羽绒退还给原告,并写下协议书1份,如不退回,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后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羽绒款253316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以25331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15日至同月17日,被告郭彦玮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23331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彦玮、周克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合同卖方)与两被告(合同买方)签订《羽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10000公斤,单价260元,总金额2600000元,在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按磅码单送货的实际数量结算(在2017年12月30日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11日、4月21日,原告分别送货620.80公斤、1045.80公斤,总计货款433316元。后,被告郭彦玮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周克松支付货款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2017年4月22日,被告郭彦玮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把存下的羽绒还给原告,用掉多少结算多少,按退货数量结算(送货按磅码单实际数量),如不退还而违约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郭彦玮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周克松也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彦玮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羽绒购销合同》、磅码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亦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彦玮、周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先仁货款23331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郭彦玮、周克松负担。原告任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彦玮、周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