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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271号原告: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郭群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有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牧川(天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