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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锦华与曾志誉、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华,曾志誉,梁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35号原告:李锦华,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志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梁瑞龙,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华与被告曾志誉、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华、被告梁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曾志誉帮被告梁瑞龙(妻弟)以投资为由,特向原告李锦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每月付利息600元整,但被告曾志誉和梁瑞龙从2015年9月开始没付利息,至今未还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曾志誉未作答辩。被告梁瑞龙辩称,1、梁瑞龙不是曾志誉妻弟;2、借条不是梁瑞龙出具,梁瑞龙从未向李锦华借款,也未委托曾志誉向原告借款。曾志誉是否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梁瑞龙不清楚,但梁瑞龙从未收到分文借款;3、从借条内容来看,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曾志誉是否支付利息给原告,梁瑞龙不清楚,但梁瑞龙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4、梁瑞龙从未收到原告分文借款,借款合同对梁瑞龙不发生效力。综上,梁瑞龙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锦华通过中国银行存入60000元至被告曾志誉账户。当日,被告曾志誉、梁瑞龙向原告李锦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锦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被告曾志誉归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志誉向原告李锦华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梁瑞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与被告曾志誉一起承担共同���还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已归还的3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誉、梁瑞龙归还原告李锦华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曾志誉、梁瑞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