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进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02号原告:赵进友,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曹彦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进友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被告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员工。2015年8月14日,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出具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3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系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员工,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施工时,因钢筋框架梁倒下压倒身上,造成腰椎骨骨折。2016年6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金)字1606-0133号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沪东方(2016)伤鉴字第16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进友意外事故致第一腰椎骨折,经治疗后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被告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和被告承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伤残等级,原告曾经到被告处要求过理赔医药费,提供了工伤报告,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被告对东方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保险赔偿。理由,一、东方医院在原告伤势还没有愈合时进行鉴定;二、原告的伤势,在工伤认定书中表示背部无压痛,身躯稍受限,与东方医院的鉴定结论,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结论书与保险单中的伤残赔偿标准没关系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不是治疗终结后作出,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提交。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沪枫林(2017)伤鉴字第13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进友腰1椎体骨折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30%,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XXX伤残。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方面有异议,重新鉴定的机构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机构,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有通知其到场。鉴定报告对伤者病历资料摘要不全面,所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为了建筑施工人员的利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被告出具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3的保险单,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是投保人、被告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是保险人、原告赵进友是被保险人。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施工时,因钢筋框架梁倒下压倒身上,造成腰椎骨骨折,出险。之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申请理赔,但被告只对医药费进行了赔偿,对于伤残不予理赔,认为不构成伤残;对原告委托的东方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XXX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投保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保险人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有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进友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现原告作为保险金的享有人在出险后向保险人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一、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伤残九级评定标准为脊椎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二、重新鉴定的机构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机构;鉴定现场须有被告在场监督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腰1椎体骨折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30%,构成XXX伤残的结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致;二、在诉讼中,本院委托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对原告伤残的鉴定,而并非针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东方医院伤残鉴定结论的不服再次重新鉴定,故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机构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机构意见不予认定。另,本院认为,一般为了保证鉴定的正常、公正进行,现场一般设置在法院指定地点,并且在鉴定过程中对受伤人员身体的查看有关其人身的隐私、病痛的处理等因素,尚且,法律也未有规定必须有被告在鉴定现场,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的现场,是由鉴定机构依法、按程序进行的。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进友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5,650元,均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