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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永红与禤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红,禤伙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913号原告:叶永红,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禤伙南,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叶永红诉被告禤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伙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红诉称:被告禤伙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为凭,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禤伙南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约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禤伙南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土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叶永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二个月,利息每月三分计。借款人:禤伙南。2015年3月9日。”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永红与被告禤伙南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分,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3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禤伙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禤伙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叶永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178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禤伙南负担3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560元),由被告禤伙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绮莹冯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