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祖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冬,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林,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冬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祖冬无驾驶资格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茂名市茂南区山阁变电站路段时碰撞到一个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祖冬捡起无名氏的雨伞驾车逃离现场,将雨伞丢弃在家附近的坑边。被告人陈祖冬于2016年12月7日2时50分许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祖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无名氏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陈祖冬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车辆性能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110警情信息表、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强制措施凭证,寻死者家属启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茂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祖冬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祖冬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冬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祖冬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陈祖冬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