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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龙根、陈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胡龙根,陈正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67号原告:张爱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龙根,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义,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爱明与被告胡龙根、陈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被告胡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被告陈正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原告各项损失207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正义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胡龙根施工,原告之弟张功发在2016年3月3日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张功发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后因伤势危重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龙根辩称,原告之弟张功发死因不明,其死因未做法医鉴定,无法确定张功发死亡与其2015年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正义辩称,原告之弟张功发并不是做事的时候摔伤的,是其自己发病在平地上摔伤的,且其发病原因也没有鉴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陈正义与被告胡龙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将其��浏阳市古港镇梅田路的房屋一栋四大间三层的砖混结构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胡龙根施工。2016年3月3日9时许,受雇于被告胡龙根在工地上做小工的原告之弟张功发在地面上做事时不慎摔伤头部。张功发受伤后头痛头晕加重,于12时许送浏阳市古港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又转送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疝形成;2、巨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3、脑挫裂伤(右颞顶);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骨凹陷性骨折;6、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7、双肺挫伤;8、软组织挫伤。张功发出院后转浏阳市三口镇银杏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张功发曾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就其前期医疗费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该案诉讼过程中,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8日对张功发病因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5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功发目前伤病情(特别是急性脑疝)符合外力作用损伤所致。2、据现有资料显示,尚未发现明显诱发被鉴定人张功发突然昏迷跌倒的内在基础疾病,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存在的隐匿性内在疾病,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更进一步进行全面检查,筛查其是否存在相关内在的自身疾病。”2016年8月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湘01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张功发因伤前期产生的医疗费191433.06元(截至2016年7月16日),由胡龙根赔偿76573.22元(考虑到张功发今后仍需向被告主张后续赔偿费用,故胡龙根先行给付的61500元的30000元暂不在本案中处理,可折抵后续赔偿费用;其余31500元则在本案中先行处理折抵赔偿费用,故本案胡龙根尚差45073.22赔偿款元未付),由陈正义赔偿19143.3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其余损失由张功发自理。二、驳回张功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功发负担450元,胡龙根负担360元,陈正义负担9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胡龙根负担。”该案经当事人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功发于2017年1月16日19:06在住院治疗时死亡。浏阳市三口镇银杏康复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张功发死亡原因为:“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湘01民终662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书记载该院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胡龙根、张功发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功发在胡龙根的工地上摔伤导致损害的发生,胡龙根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功发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在工地上作业,应当对自身安全谨慎注意,其忽视自身安全,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功发承担50%责任及胡龙根承担40%责任予以维持。胡龙根上诉称张功发系自身原因摔倒,有基础性疾病,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与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违背,故对胡龙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张功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爱明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张功发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张爱明一并承担。综上,张功发前期医疗费191433.0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胡龙根承担76573.22元,因其先行给付61500元,尚应支付15073.22元,陈正义承担19143.3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发生新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二、胡龙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爱明支付15073.22元;三、陈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爱明支付19143.31元;四、驳回张爱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2800元,由张爱明负担450元,胡龙根负担2260元,由陈正义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爱明负担900元,由胡龙根负担900元。”该终审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系张功发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因张功发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之前诉讼已处理的前期医疗费)有:①医疗费4070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0元(60元/天×314天);③护理费40521.7元(3871.5元/30天×314天);④误工费30627.94元[2835.92元/30天×(张功发住院314天+原告为办理丧事等误工10天)];⑤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⑥丧葬费30080元;⑦交通费2000元,合计401375.64元。上述损失,被告胡龙根已支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本院(2016)湘01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弟张功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经��治无效死亡,原告因张功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弟张功发死亡,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25000元。被告胡龙根与张功发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胡龙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妥善保护、管理义务,具有次要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之弟张功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时应谨慎做事,然而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50%的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陈正义作为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然而其发包给自然人被告胡龙根,故具有选任过错,其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两被告辩称张功发受伤系其自身疾病引起,且死因不明,因浏阳市三口镇银杏康复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张功发死亡原因:“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与之前张功发受伤入院时诊断为脑部受伤相吻合;且张功发受伤后至其死亡时一直住院治疗,治疗过程连贯,无证据表明张功发死亡系除摔倒受伤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加之已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627号终审民事判决亦认定:“胡龙根上诉称张功发系自身原因摔倒,有基础性疾病,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与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违背,……”,综上应认定张功发死亡系其摔倒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引起,故两被告上述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明因张功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合计401375.64元,由被告胡龙根赔偿160550.26元(已履行50000元,尚差110550.26元),由陈正义赔偿40137.5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爱明自理。二、被告胡龙根赔偿原告张爱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正义赔偿原告张爱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爱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张爱明负担334.5元,被告胡龙根负担267.6元,被告陈正义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