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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38号案外人:刘金华,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方清宴,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刘金华丈夫。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负责人:冉亨茂,副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203632-7。法定代表人:周庆,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国忠,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舒思群,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会,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唐正荣,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申请执行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金华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X号X栋X楼20号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金华称,其于2011年5月20日与南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金华购买20号房屋。2011年5月20日,刘金华向南极公司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剩余购房款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支付,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南极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刘金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购房合同备案(备案号160XXXX)。刘金华向南极公司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费用,并多次催促南极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但南极公司未予办理。故,请求解除对刘金华购买的20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2011年5月20日,刘金华与南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金华购买南极公司开发的2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购房款为450000元。2011年5月20日,刘金华向南极公司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南极公司向李红出具收据,金额为230000元。(二)刘金华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用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并就20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月20日,南极公司办理了20号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160XXXX)。(三)2012年5月25日,刘金华向南极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补差、代收契税等费用。(四)2013年12月19日,刘金华与成都市永丰执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20号房屋租赁给该公司经营使用。另查明,本院受理了恒丰银行申请执行诚泰公司、南极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71执5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2日查封12号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案外人欲排除法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必须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刘金华与南极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办理合同备案。故刘金华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9日,刘金华将20号房屋租赁他人经营使用,证实刘金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南极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农商银行抵押权预告登记记录可以证实刘金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刘金华已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补差、代收契税等合同义务,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刘金华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刘金华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X号X栋X层20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巍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钟定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舒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