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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叶国强、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国强,叶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5000号申请执行人叶国强,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马槽头**弄*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叶建华,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叶国强与被执行人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045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国强于2016年0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建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叶建华在瑞安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没有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叶建华在浙江省工商局没有工商信息登记。被执行人叶建华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查封,车辆实物于2017年2月17日予以扣押,并移送拍卖,已拍卖成交,成交价为39400元。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向其偿还案款50000元,另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拍卖所得39400元,合计89400元,扣除本院应优先提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后实际受偿借款本金82009元(受偿时间统一定为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叶国强与被执行人叶建华于2017年07月24日自愿就剩余借款本金217991元及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叶建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国强本金217991元及利息,该款分期偿还,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991元,201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偿还25000元,此后每年农历六月二十五前偿还25000元,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偿还25000元,最后一笔农历六月二十五前偿还35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款项汇入叶国强工行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62×××88);二、如被执行人叶建华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叶国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否则,申请执行人叶国强有权自被执行人叶建华逾期之日起按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剩余未履行款项申请恢复执行;三、申请执行人叶国强同意即日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叶建华所有已冻结银行账户的冻结;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元,执行费4400元,合计7391元,由被执行人叶建华负担。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请求暂不将叶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案款共82009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借款本金217991元及利息的偿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50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娄晓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