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古丽米热·木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米热·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伙同马木提·阿布力孜(已判刑)至上海市田林路140号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放在口袋里的三星SM-N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9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至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太古城小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窃得冯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3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马某提·阿布力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刘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丽米热·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