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凤云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云,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73号原告:包凤云,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探钻井三公司物资供应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包凤云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22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米兰小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米兰小镇一期工程B2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1602号房,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221元。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办证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合同第15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已交付房屋,从2014年1月1日起至10月31日为约定的300天之内,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的11月1日该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17年6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志海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放款凭证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本案所述房屋,并已交付全款844275元,并依据合同15条约定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422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潘海燕、蔡明证言,证明我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到被告处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我方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因为,陪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论到售楼处或者开发商处都要问清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及其职务,不能随意地见到人就反映问题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该证人所述不属实,不能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原告包凤云(买受人)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包凤云购买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一期工程B2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1602号房,购房款共计844275元。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包凤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844275元购房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一期工程B2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1602号房实际交付原告包凤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包凤云购买的房屋因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包凤云以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共计4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包凤云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包凤云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包凤云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包凤云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包凤云逾期办证违约金4221元(844275元×0.5%=4221)。结合出庭证人潘海燕、蔡明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包凤云及其他业主多次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包凤云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基于原告包凤云的上述主张行为而发生中断,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包凤云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凤云迟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违约金4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