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一,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兰,女,193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风,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伟,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ll0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单方车损报告,既无修理发票亦无维修明细,明显不符合修理常规,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起重新鉴定但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是错误的。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车损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我方车辆的损失,其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而且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报告,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程序是合法的。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高文超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博兴县008号灯杆以北36.3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长贵驾驶的浙J×××××/浙J×××××挂号货车相刮碰,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向其右侧行驶时又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洪江驾驶的鲁V×××××号车(车上载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相撞,致李洪江、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长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玉兰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楔状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2328.98元,门诊费用145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侯新伟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75元。2016年1月2日,原告侯新伟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479.75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侯新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7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6年8月3日,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康字(2016)第08011号车辆鉴定报告,认定鲁V×××××号车损失价格为72916元。另查明,原告薛玉兰系原告侯新风、侯新伟的母亲,两者之间系母女关系。事故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侯新伟。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浙J×××××/浙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浙J×××××/浙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高文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按照周长贵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认可。根据该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鲁V×××××号车损失价格为72916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虽主张施救费1000元,其中500元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侯新风、侯新伟的伤情,结合案件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侯新风、侯新伟各误工5天。原告侯新风、侯新伟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593.9元(2人×5天×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①医药费5503.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593.9元;②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损72916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9643.6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59.34元(医疗费用5533.73元×70%+伤残赔偿费用693.9元×70%+财产赔偿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68.29元(医疗费用5533.73元×30%+伤残赔偿费用693.9元×30%+财产赔偿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694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8591.2元(69416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824.8元(69416元×3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损失63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损失485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损失386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损失20824.8元;三、驳回原告薛玉兰、侯新风、侯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担1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在一审期间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未注明时间,是否是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时间,按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