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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004朱建康与罗军、晏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建康,罗军,晏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004号原告:朱建康,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晏东兰,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朱建康与被告罗军、晏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晏东兰经公���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军、晏东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军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前多次向朱建康借款计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罗军按约支付了2014年1月29日前的利息,并于当日将之前的借条合并向朱建康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1份,仍然口头约定月利率2%。晏东兰与罗军是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晏东兰应负偿还责任。借款后,朱建康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军未作答辩。被告晏东兰未作答辩。原告朱建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军、晏东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之前,朱建康与罗军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1月29日,朱建康与罗军对双方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罗军差欠朱建康借款150000元。当日,罗军向朱建康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据:罗军,2014年1月29号”。借条出具后,朱建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朱建康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0923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在150000元范围内,查封罗军、晏东兰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楼××单元××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查封之日起3年。本院认为,朱建康与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罗军向朱建康��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朱建康要求罗军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建康要求罗军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罗军应从朱建康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朱建康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康要求晏东兰对诉争借款与罗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诉争借款发生在罗军与晏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晏东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军与朱建康明确约定此借款系罗军个人债务,或晏东兰与罗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朱建康所知晓,诉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晏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罗军、晏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源:百度“”